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
日期:2015-10-21 00:00:00  发布人:admin  浏览量:768

苏公规﹝20103

各市、县公安局,城市公安分局:

为依法查禁赌博活动,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赌博违法案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等规定,制定本意见。

一、赌资、作案工具的认定及处理

(一)下列财物应当认定为赌资:

1、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;

2、赌博活动中换取筹码的款物;

3、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;

4、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,分赌场、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、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;

5、在赌博活动中放贷的款物。

(二)赌博现场没有赌资,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,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。

(三)每次赌博查实的赌资应当累计计算。

(四)个人赌资无法确定时,按照参赌款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,认定为人均赌资。

(五)通过计算机网络、赌博机实施赌博活动的赌资数额,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、赌博机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。

(六) 对查获的赌资应当收缴。对现场查获的赌资无法分清所有人的,可以作为参赌人员的共同赌资予以收缴。对现场查获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,根据赌博方式、赌注 大小、参赌时间等案件调查情况,查明属于赌资的,应当予以收缴。对参加计算机网络赌博的,按照查实的结算后实有赌资予以收缴。

(七) 对参与赌博人员使用的交通、通讯工具未作为赌注的,不得收缴。在以营利为目的,聚众赌博、开设赌场,或者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,擅自发行、销售彩票的方式为 赌博提供条件,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中,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的用于纠集、联络、运送参赌人员以及用于望风护赌的交通、通讯工具,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依法予 以收缴。

二、对赌博行为治安处罚的裁量标准

对赌博行为作出治安处罚,应当依据赌博方式、赌资数额,并结合其他情节确定处罚幅度。

(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500元以下罚款:

1、参与聚众赌博、计算机网络赌博、赌博机赌博、赌场赌博、“六合彩”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,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元以上、不满500元的;

2、参与其他赌博活动,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200元以上、不满1000元的。

赌资数额未达到上述下限标准的,对赌博人员不予处罚,但应当给予批评教育。

(二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5日以下拘留:

1、参与聚众赌博、计算机网络赌博、赌博机赌博、赌场赌博、“六合彩”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,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500元以上、不满1000元的;

2、参与其他赌博活动,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、不满3000元的。

(三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,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:

1、参与聚众赌博、计算机网络赌博、赌博机赌博、赌场赌博、“六合彩”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,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的;

2、参与其他赌博活动,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3000元以上的。

三、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治安处罚的裁量标准

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作出治安处罚,应当依据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、违法次数,并结合其他情节确定处罚幅度。

(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500元以下罚款:

1、为赌博提供条件,非法获利累计不满200元的;

2、为赌博提供条件,累计不满5人次的。

(二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5日以下拘留:

1、为赌博提供条件,非法获利累计200元以上、不满500元的;

2、为赌博提供条件2次的;

3、为赌博提供条件,累计5人次以上、不满10人次的。

(三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,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:

1、为赌博提供条件,非法获利累计500元以上的;

2、为赌博提供条件3次以上的;

3、为赌博提供条件,累计10人次以上的;

4、明知他人赌博而放贷赌资的;

5、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,擅自发行、销售彩票的方式,为赌博提供条件,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;

6、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,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;

7、在聚众赌博、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,为赌博提供条件,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。

四、从重、从轻、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等情节

(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从重处罚:

1、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引发其他治安、刑事案件的;

2、教唆、胁迫、诱骗他人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;

3、对报案人、控告人、举报人、证人打击报复的;

4、刑事处罚执行完毕、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,或者缓刑期间,实施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;

5、在工作场所、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;

6、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;

7、组织、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;

8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。

(二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从轻、减轻或者不予处罚:

1、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;

2、被胁迫、诱骗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;

3、主动投案,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的;

4、有立功表现的;

5、其他依法应当从轻、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。

五、不以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论处的情形

(一)不以营利为目的,亲属之间进行的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、玩扑克等活动,不以赌博论处。

(二)提供棋牌室等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,不以为赌博提供条件论处,但明知他人赌博的除外。

六、其他规定

(一)本意见第五条第(一)项规定的“亲属”包括血亲和姻亲。

(二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五条第(二)项规定的“明知”:

1、提供以筹码换现金服务的;

2、抽头渔利的;

3、参赌人员在桌面公开摆放赌资的;

4、场所业主和从业人员组织、招引他人赌博的;

5、无证经营的棋牌室等场所为他人进行带有财物输赢(不论赌资数额是否达到本意见规定的处罚起点标准)的打麻将等活动提供条件的;

6、在执法人员调查时,以向涉赌嫌疑人员通风报信、与涉赌人员串供等方式干扰调查的;

7、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系明知的。

(三)本意见规定的“以上”、“以下”均含本数。

(四)对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标准,按照省公安厅、省劳教委《关于对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意见》第六条执行。

(五)各地级市公安局可以在本意见规定的裁量标准内,结合本地实际,作出具体规定,并报省公安厅备案。

(六)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,此前省公安厅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,以本意见为准。

江苏省公安厅(印)

OO年十月二十六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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